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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项目经理私自对外借款法院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

发表时间:2024-06-14 22:09:03 来源:业务范围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领域,项目部以建设实施工程单位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出借人往往会援引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将建设实施工程单位作为借款人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建设实施工程单位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借款人也常常以其是“表见代理”来推脱责任。

  那么,如何认定“表见代理”,什么样的情况下建设实施工程单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呢?近日,西安中院审理的一起再审案件就涉及到了这一问题。

  某建设实施工程单位就一项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与陈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由其担任项目部经理,负责这一项目的建设施工活动。在双方的约定中,陈某如果未经建设实施工程单位同意,不能以建设实施工程单位名义对外借款。后陈某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因,向本案原告徐某借款数百万元。陈某在借款时向徐某出具有落款为建设实施工程单位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借条一张,同时还加盖有陈某私自刻制的项目部公章印文。因陈某未在口头约定的三个月借期内偿还借款,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过一审及二审审理后,被告建设实施工程单位不服原审对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申请再审。

  原告徐某认为,陈某代表建设实施工程单位借款,虽然没取得建设实施工程单位的同意,但是在借款过程中陈某告知自己其系工程建设项目经理,有权向外借款,借款也是用于工程建设施工活动。因此陈某的借款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建设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对陈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建设实施工程单位认为,原告徐某并不能证明其借出的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建设项目,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主观上构成善意,所以无论从代理权的外观表象还是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本案形成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的借款行为能不能构成对建设实施工程单位的表见代理。

  西安中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出具给徐某的这张借条上,借贷关系双方为项目部与徐某,并不是建设实施工程单位与徐某,且陈某在不具备对外借款权限的情况下,未提供建设实施工程单位的授权手续,对外没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涉案借条未载明该借款是否作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同时,出借人徐某知晓该笔借款转入的是陈某家人的个人账户,而非建设实施工程单位账户,主观上远未尽到必要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徐某主张建设实施工程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再审判决依法判令实际借款人陈某向徐某偿还借款,建设实施工程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

  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达到提升交易信用,降低交易风险的目的。

  在本案中,陈某既没有建设实施工程单位的授权委托,也没有把借款用途予以清楚说明,借条上的双方当事人也不是徐某与建设实施工程单位,因此,陈某的行为在权利外观上显然不足以达到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表象的要求。其次,作为出借人的徐某,面对这样一笔大数额的借款,对于所借款项用于何处,款项为何要打入个人账户而不是单位账户,陈某的行为是否得到建设实施工程单位的认可等等情况,均未进行审慎地核实。所以,徐某在主观上难以满足“善意无过失”的情形。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来看,陈某向徐某借款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且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徐某可以依法向陈某主张偿还借款,但并无权利向建设实施工程单位来主张还款。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给予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这是因为表见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但是基于权利外观,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且尽到了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规定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四是行为人外观表象足以使第三人认为其实有代理权并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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