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4-01-13 04:33:28 来源:kaiyun最新版本更新内容
(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维护林业和园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林木种子和园林植物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农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防灾减灾计划,并制定相应措施和制度。
第六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的特性和传播规律组织实施统防统治。
第七条 经营、管理林业和园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预防工作:
(二)坚持适地适树,合理配置,选用抗病虫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其抗病虫害的能力;
(三)加强抚育管理,提高树木长势,清理树田杂草,及时清除已经严重感染有害生物的林业和园林植物;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接受技术指导。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发布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法对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
(三)保护利用益鸟、益兽、益虫及昆虫病原微生物等有益生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
第十二条 发生爆发性或危险性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需采用大规模飞机喷药防治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疫情监测情况,向林业和园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下达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限期除治通知书,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通知要求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产生显著的生态和景观效益的;
(二)预报有害生物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效益显著的;
(三)在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先进防治技术获得重大效益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园林植物进行造林、绿化、繁育、营销,造成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
(二)发生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后,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技术进行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有害生物蔓延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致使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者逾期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除治,费用由被责令人承担。
代为除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工作,不因被责令除治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维护林业和园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林木种子和园林植物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农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防灾减灾计划,并制定相应措施和制度。
第六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的特性和传播规律组织实施统防统治。
第七条 经营、管理林业和园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预防工作:
(二)坚持适地适树,合理配置,选用抗病虫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其抗病虫害的能力;
(三)加强抚育管理,提高树木长势,清理树田杂草,及时清除已经严重感染有害生物的林业和园林植物;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接受技术指导。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发布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法对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
(三)保护利用益鸟、益兽、益虫及昆虫病原微生物等有益生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
第十二条 发生爆发性或危险性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需采用大规模飞机喷药防治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疫情监测情况,向林业和园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下达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限期除治通知书,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通知要求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产生显著的生态和景观效益的;
(二)预报有害生物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效益显著的;
(三)在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先进防治技术获得重大效益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园林植物进行造林、绿化、繁育、营销,造成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
(二)发生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后,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技术进行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有害生物蔓延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致使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者逾期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除治,费用由被责令人承担。
代为除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工作,不因被责令除治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