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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发表时间:2024-07-30 20:37:41 来源:kaiyun最新版本更新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详细情况,制定本办法。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一定要坚持以营林措施为基础,抓好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因地制宜地使用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方法,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做好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管理,配备必要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对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组织实施防治试验和推广新技术,建立技术档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技术,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科学知识,支持农林院校培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专业人才,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职业技术培训。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据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的具体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者,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有益生物的繁殖和培养,发挥有益生物对森林病虫害的控制作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并派检疫员在省际间木材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调运检疫。

  第十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该依据实际需要对本辖区的森林病虫害进行普查,编制病虫害分布图,划分森林病虫害常发区、偶发区和安全区。

  第十一条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没有林业工作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必须配有专职测报员,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和没有林业工作站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测报工作。

  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每1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偶发区每2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测报点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划设置。测报点应当配备测报员,对森林病虫害情况做调查并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制定全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办法,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病虫害发生频繁、危害严重的林区建立综合防治基地,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其他有效措施对森林病虫害进行治理。综合防治基地必须设立标牌,封山育林。禁止在综合防治基地从事损害有益生物的活动。

  第十五条发现森林病虫害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严密封锁,及时除灭。

  第十六条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要的劳力,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林场或者有关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动员和调配。

  第十七条森林病虫害发生面积超过1万亩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临时指挥机构,研究制定紧急防治措施,组织指挥防治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队,进行技术培训,配备除治工具,增强防治病虫害的能力。

  第十九条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森林病虫害常发林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界地的有关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森林病虫害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定期检查毗邻区域的防治情况。

  采取除治措施时应当注重生物防治。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支持生物农药的生产,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扩大生物防治的面积。

  化学防治用于控制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使用时必须掌握有利时机和配制适当浓度,禁止滥用化学农药。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做出详细的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但可以跨年度调剂使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按下列项目列支:

  (二)补助无力全部负担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森林、林木经营者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购置防治农药、施药器械以及测报和防治所需试验仪器、交通和通讯工具;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5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灾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提出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合理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上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六条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他有关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除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城镇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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