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丨建设工程领域中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下的承担主体
发表时间:2025-01-03 17:25:08 来源:病虫害防治
近年来,我国为保障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不断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当农民工遇到“讨薪难”时,应该向与其具有合同相对性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接下来,我将从建筑设计企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及被挂靠单位角度分析其在哪些情形下应对农民工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工程建设领域的建筑设计企业和农民工没有直接联系,不属于企业范围,但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建筑设计企业不但拥有相对应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在三种情形下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
1.第29条:建筑设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第36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3.第37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因此,建设单位承担先行垫付义务是以过错及欠付工程价款为前提。如果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则建设单位无需对农民工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1、建设工程被多次分包、转包,且分包人、转包人均具备相关用工主体资格情形下的拖欠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款规定了分包单位对农民工资的支付问题负直接责任,但分包人、转包人一旦拖欠农民工工资,总承包人应当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总承包人对于所承包的工程负有总体责任,对于该工程的分包人、转包人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亦具有监管职责,因此无论分包人、转包人因何原因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总承包人均需向农民工承担先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但由于分包人、转包人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农民工的工资承担直接责任,且总承包人在此情形下并无分包、转包等过错,因此总承包人在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后享有向相应分包人、转包人追偿的权利。参看(2022)京0108民初9942号,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城建十六公司系项目总承包方,盛力源公司为劳务作业分包方,盛力源公司将劳务作业转包鲜明卫、鲜明卫与祝胜军、祝胜军与崔杰之间系建设施工领域内的连环层层分包,因此无论各方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城建十六公司、盛力源公司、鲜明卫、祝胜军均应对于崔杰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情形下的拖欠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上述条款的核心均在于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招用了劳动者(农民工),并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组织或个人却没有足够能力对农民工进行赔偿或逃避赔偿责任,在该种情况下,如不确定发包人或总承包人需对农民工承担起相应责任,农民工则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单位,不仅具有分包、转包过错,还对分包、转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对于个人承包并造成农民工损害的,发包人还需与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看(2020)湘038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可知,被告娄湘电力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与谭巍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谭巍将工程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贺梦芝,贺梦芝聘请第三人周彩霞作为雇员,原告成某甲经第三人周彩霞介绍由贺梦芝招用,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娄湘电力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原告成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项目工作时需遵守被告娄湘电力公司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证据,双方不存在管理和依附关系,亦不存在工资发放关系,因此被告娄湘电力公司与原告成某甲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分包人谭巍、贺梦芝均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告成某甲的工资保障义务应当由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娄湘电力公司来承担,被告娄湘电力公司应当对原告成某甲的工资支付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本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而在此之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参看(2020)辽民申1988号肖国安、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案,本案案情为安徽富煌公司是丹东新能源汽车产业基地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富煌公司与湖北鑫华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湖北鑫华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詹济明,詹济明雇佣肖国安从事劳动。法院认为,富煌公司在欠付鑫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责任。
实际施工人作为直接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总包单位、违法分包单位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191号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2862号判例,该案基本案情为某项目建设单位为创樾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卓越公司。卓越公司与秦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秦旗公司。2019年6月,秦旗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陈某,并签订《班组分包合同》。同月,陈某雇佣余某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包括签订协议以及收付款等事宜,陈某与余某商定余某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陈某于2020年4月向余某出具证明,证实欠有余某工资7万余元未付。现余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卓越公司先行支付余某7万余元,并支付利息,不足部分由陈某、秦旗公司承担,陈某、秦旗公司、卓越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陈某作为直接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不存在任何异议。其次,三级法院均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认定卓越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秦旗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陈某欠付余某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实际施工人欠付农民工工资时,总包单位、违法分包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不仅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中,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单位应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在挂靠及转包的情形中,总包单位及被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看(2022)云06民终1141号案例,被告鲁甸县卫健局与被告建投集团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鲁甸县卫健局将“云南省‘8.03’灾后恢复重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以及为实现功能的所有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以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发包给被告建投集团承建。被告秦明坤借用被告建奎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第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和《合作施工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第四公司将龙树镇中心卫生院等项目分包给被告建奎公司建设施工。此后,被告秦明坤将龙树镇中心卫生院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朝平、曾灿实际建设施工。现曾灿、李朝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建奎公司与被告秦明坤共同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第四公司、鲁甸县卫健局、建投集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鲁甸县卫健局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亦无法查清,故不宜判决被告鲁甸县卫健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建投集团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建投四公司承建的行为无效,被告秦明坤与被告建投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建奎公司将其劳务资质证书借给自然人使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被告建投集团、建投四公司、建奎公司均应当对被告秦明坤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1、施工总承包单位理应当通过相关管理平台进行农民工用工实名登记、管理。同时,在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
2、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支付进度款、结算款等款项时,应查明分包单位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如存在拖欠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确认的工资数额,及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3、在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不先行清偿时,务必及时向分包人发函联系,要求其出具委托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函件,若分包人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处还有未付款,则施工总承包单位也需要发函注明先行代付的工资最终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4、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主张仅承担补充责任,在审理阶段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分包单位为被告;在执行阶段,参照最高院(2020)最高法执监41号一案,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因此,建议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执行达到“不能清偿”的状态后,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副秘书长、家族财富办公室办公室理事。擅长处理民商事案件、侵权类、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疑难案件。为多家保险公司、企业担任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