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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界总包名为总承包合同但包含矿山施工、采矿权承包、矿石买卖等内容的应根据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合同性质

发表时间:2024-12-25 08:11:43 来源:病虫害防治

  名为总承包合同但包含矿山施工、采矿权承包、矿石买卖等内容的,怎么样确定合同性质?

  2007年8月31日,新洲公司(乙方)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在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开采协议书》的框架下,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川洞湾铝土矿石开采工程总承包达成如下协议: 1.1承包范围:川洞湾铝土矿基建投资及施工、平硐开拓、采场铝土矿矿石开采。1.2承包内容:1.2.1完成矿区基建设施施工后,采用分段、分层崩落法、留矿法进行采准、切割、支护、假顶铺设、矿石回采和运输等作业,按供矿计划提供合格的矿石。…2.3承包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川洞湾铝土矿开采终结止。若在此期间甲方因采矿许可证到期或者其他原因丧失采矿权,本协议可暂停履行,一旦甲方恢复取得采矿权,本协议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

  2014年6月中旬,中铝重庆分公司开始停产,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恢复生产事宜产生分歧,新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新洲公司、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书》《总承包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判令中铝重庆分公司立即向新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关于合同的性质。中铝重庆分公司认为《合作开采协议书》是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性质的承揽合同,《总承包合同》是名为承揽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新洲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兼具(矿石)买卖合同性质的(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

  关于新洲公司诉请解除的《合作开采协议书》《总承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是何性质的合同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合同的主体、合同名称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涉案合同是兼具有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采矿权承包经营、矿石买卖三种性质的复合合同,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非中铝重庆分公司抗辩认为的采矿权转让性质。

  理由为:1.从合同内容看,涉案的《合作开采协议书》以及《总承包合同》均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2. 从矿区管理上看,中铝重庆分公司对新洲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着严格管理,控制着川洞湾铝矿的开采及销售,新洲公司一定要按照中铝重庆分公司月度采掘计划进行开采并严格按照中铝重庆分公司关于矿石质量的要求提供合格矿石。

  因此,从案涉的《合作开采协议书》以及《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中铝重庆分公司只支付符合其所需计划要求的合格矿石款,新洲公司自行投资采矿前期的基建、自行开采、自负盈亏,符合承包经营的基本特征,并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本案合同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兼具有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采矿权承包经营、矿石买卖三种性质的复合合同,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理由一审已予以详细阐述。

  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在签订和执行总承包合同时,应尽量明确合同性质与内容,因为合同的性质及双方法律关系的不同将会影响到适用法律的不同,进而影响双方的权利主张及法律依据。

  实践中,即便合同被命名为“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实际内容也可能更接近于承包经营或别的类型的合同,这就导致在判断合同性质及适用法律的时候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因素,极易产生争议。产生这一局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施工合同实质内容具有复杂性,如工程总承包合同通常涉及设计、施工、采购等多个环节,合同的目的可能又包含相关资源的开采和经营。在某些项目中,这些环节可能相互交织,导致合同内容复杂多样,难以用单一的合同类型来准确描述。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商业利益与风险控制的考量,企业可能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选择将某些承包经营合同以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名义签订。这原因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在某些方面(如资金流动、税收优惠等)具有更多的商业优势。企业也可能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选择将承包经营或其他等并非工程总承包的项目以以总承包名义签订,有时可以更容易地获得银行贷款、融资等金融支持,以此来降低资金风险。在实践中,由于合同类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一些企业可能难以准确区分不一样的合同。这可能会引起在签订合同时出现混淆和误用的情况。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由于合同条款的不规范或不明确,导致合同类型难以准确界定。这也可能会引起名为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却是其他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出现。

  因此,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建议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合同类型、规范合同条款,并加强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王春军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

  担任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广州、南京、厦门、大连/大连国际等地仲裁委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调解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专家智库委员与客座教授。常设中国建设工程论坛第十一工作组,第十七工作组召集人。民建北京市委理论委副秘书长,民建朝阳区理论委主任。曾任某建筑施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承办大量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和非诉业务、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园区开发建设法律服务、PPP纠纷解决,在建设工程领域刑事案件辩护和合规也成绩斐然。主要执业领域:一、建工非诉:建工合规、建工专项、建工涉外、建工金融;二、建工争议解决:调解、诉讼、仲裁;三、建工刑案:建工辩护、企业行权,并担任多家大型央企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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