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件借贷型诈骗无罪案例分析。从湖北襄阳一起案件说起
发表时间:2024-07-13 14:42:58 来源:业务范围
湖北襄阳王淑功借给襄阳商人陈登正2000余万,陈登正将部分借款用于归还之前的债主柳永杰的借款欠款。后因陈登正不能及时还钱,王淑功不但将陈登正送上刑事法庭,还连带让柳永杰也因此被判诈骗罪获刑10年。
柳永杰不服上诉,提出种种事实、证据上的质疑。案件目前仍在二审审理当中。现实当中,政法机关如何认定借贷性诈骗?“改变de力量”通过北宝汇总到17件借贷性诈骗的无罪案例,做出分析。
根据政法机关认定:湖北襄阳煤炭商人陈登正,向商人柳永杰借款2324.5万元,为追回借款,柳永杰找陈登正商议为陈另行找人借款,以便还自己钱的欠款。2013年8月,经柳永杰介绍,陈登正结识时任湖北省襄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业务部主任王淑功,同年8月至11月,柳永杰伙同陈登正虚构煤炭行情好、陈登正的公司需要大量资金购煤、囤煤等情节,向王淑功隐瞒陈登正有大额负债、欠柳永杰钱、从王淑功处借得的款项大多数都用在归还对柳永杰的欠款等线%为条件,从王淑功处骗取借款资金2073万元,其中1220.4万元用于归还陈登正对柳永杰的债务或抵销柳永杰对王淑功的债务。
辩护词中指出,陈登正本人开庭过程中,曾当庭表示关于“柳永杰介绍王淑功给他,是柳永杰想要找个下家替他还钱”这个供述,是编造的;陈登正与柳永杰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陈登正还给柳永杰钱合理合法;所谓陈登正做重复抵押欺骗王叔功一节,柳永杰不知情,也不认识所谓的抵押人王芳;从银行流水可看出,柳永杰在考察后又借给陈登正 455 万元,因此这次考察不可能是给陈登正做局;柳永杰对陈登正没有还款能力、背负巨额债务不知情,否则不可能继续借给陈登正钱。
辩护词还指出,柳永杰曾多次强调,陈登正和王淑功是老乡,二人是在一个饭局上认识,柳永杰也参加了该饭局,而并非是柳永杰为了诈骗王淑功而将二人凑到饭局上或专门介绍二人认识。
审理后,襄阳中院一审认为,柳永杰伙同陈登正虚构借钱用于购买煤炭、煤炭储备的事实,隐瞒相关经营已经不济、借得钱款大部分用于偿还陈登正对柳永杰的欠款的真相,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还认为,虽然柳永杰辩称对陈登正不能还款及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不知道,但在案事实反映出陈登正当时确实无法及时偿还柳永杰的借款,同时陈登正的供述及其他人称柳永杰向陈登正要账,这本身就是属于对自己不知道不了解的事实的虚构。
2023年8月22日,法院以柳永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柳永杰与同案犯陈登正共同退赔王淑功1485万元,柳永杰单方面退赔王淑功588万元。
一审判决后,柳永杰不服,提出上诉。他认为,自己不存在和陈登正配合诈骗王淑功的行为,一审判决引用的陈登正笔录中也明确称是他自己向王淑功介绍现在煤炭行情好;“柳永杰和陈登正邀请王淑功到外地考察”一节没有证据支持。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客观事实反映出陈登正当时确实无法及时偿还柳永杰的借款”一节,柳永杰认为,既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什么一审法院只推定柳永杰应当知道,而不推定王淑功应当知道?他认为一审法院是“区别对待”,属于有罪推定。
在北宝网司法案例板块,以“诈骗” “无罪”“合同” “借款”等为关键词,选择 “刑事案件”“刑事案由——诈骗罪”进行全文模糊检索,其中有17起为借贷型诈骗的无罪案例。
17起案件中,有8起为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情形,3起为仍有履约能力的情形,2起为民事欺诈的情形,1起为中间人被认定共谋的情形,9起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不一样的情形之间有交叉)。
在对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认定方面,法院主要有三种判定依据:一是发生经济纠纷后,当事人不存在欺骗、转移财产、逃匿的情形(出现3次,存在交叉)。如案号(2017)津01刑终635号王立智诈骗案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在涉案钱款借款过程中,王立智使用元盛公司及其个人的真实信息,且案发后未逃匿。”二是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线号冯明明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冯明明签字领取滨州港工程工资以及签字报销的单据等证据看,其于2013-2014年参与了滨州港工程(二期)施工工作。虽然在向刘某1借款时已不再参与该工程项目施工,但由于工程款尚未及时结算,故冯明明以滨州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借款,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三是借款动机、借款用途等方面,有无恶意借款、挥霍财产等(出现5次)。如案号(2018)冀02刑终593号覃荣华诈骗、合同诈骗案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本案涉案款项1630万元的去向,覃荣华称系还了其经营的位于海淀区文慧路甲12号的酒店之前所欠的装修费用,检察机关亦认定涉案1630万元覃荣华用于归还其所经营的饭店装修时所欠债务,现无证据证实覃荣华得款后将此款进行挥霍或拒不返还,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覃荣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对于仍有履约能力的情形,法院依据主要为是否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审计与是否有时间空间进行履约。如案号(2016)陕06刑初30号杨百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杨百林及其公司的资产、账目均未经审计评估,尚不能证明其已没有偿还能力。”如案号(2020)冀刑再3号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侦查机关亦未对其资产总体情况做审计,肖军在向张进军借款时有没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
借贷过程中出现的民间欺诈被当作刑事诈骗的情形很常见。如案号(2020)冀刑再3号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虽然肖军虚构了借款事由,但对于借款行为整体而言并非具有绝对否定性作用,对还款行为不存在根本性影响,应属于民事欺诈。”“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对到期未偿还借款能否认定诈骗罪,应重点围绕借款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借款的去向、有无还款能力、有无实际还款行为以及还款态度是否积极等事实,综合审查判断借款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借款人使用实际身份借款,未携款逃匿,未查明借款人有无还款能力等关键事实,仅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而认定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一人有诈骗情节,中间人可能被认定共谋。从法院判决来看,中间人为了自身利益(“分红”),适当修饰自身言辞,并不构成犯罪。如案号(2020)川15刑终212号曾令鲲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定“双方约定拿出工程结算总价的8%作为曾令鲲的“报酬”,并约定支付的350万元在“报酬”中扣除,如未取得工程则退还此款。故曾令鲲辩解其虚构陈某2要在重庆买房,是为了拿到“报酬”的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
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除了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具有履约能力等,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不具备“虚构事实使出借方陷入错误认识”的条件,如案号(2018)冀刑终402号董某2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显示,法院认定“从借款去向来看,郗某对部分借款用途是知情的,认定董姝荣虚构事实使出借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的证据不充分。”
二是经济关系复杂混乱、证据无法证明诈骗事实,如案号(2018)桂0603刑初28号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分别作了多次陈述,陈述的自己被骗的借款数额、借款方式均不相同,与借条所记载的数额也不能相互印证。”案号(2022)辽03刑终224号孙小明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本案言词证据中一对一的情况较多,各执一词相互矛盾,缺少其他证据补强,尚有一些未调取查实的关键证据,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