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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表时间:2024-07-13 14:39:53 来源:新闻中心

  第十八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对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备案。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前,应当对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防检疫机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防检疫机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方面的要求按照《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无论运往何地都应当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实施检疫;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非常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森防检疫机构依据现场检疫结果或者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按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森防检疫机构应当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森防检疫机构可以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复检。复检过程中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的林业有害生物时,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或个人承担。经除害处理后检疫合格的,方可使用;没有办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变更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来育苗、造林。

  禁止擅自开拆产品包装调换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承接运输、邮递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受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确定并发布本省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制定检疫检验及除害处理操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省森防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第二十五条 森防检疫机构应当对其管理区域松木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发放检疫告知书,进行检疫监管。

  松木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理应当到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备案,并建立松木及其制品使用管理台账。

  调入松木及其制品后,应当立即对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报告并申请复检,不得擅自开拆松木及其制品包装物。

  工程建设、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对废弃的松木及其制品及时回收或者销毁,不得随意弃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情况划定或者撤销疫区、疫点和无疫情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大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发生区、重点生态保护区设立临时检疫检查站(点)。

  第二十八条 林业有害生物预防的方法应当纳入造林设计的具体方案,与造林工程同步实施与验收。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天敌资源的保护,营造有利于林业有害生物天敌栖息的林分环境,抑制林业有害生物发生。

  第三十条 林业有害生物虽未达到发生统计指标,但种群密度处于上涨的趋势的,应当采取生物、人工、物理等措施进行预防。

  第三十一条 森林经营过程中,应当优先清除遭受林业有害生物严重危害的林木及枯死木,及时清除遭受过火、风倒风折、水淹、干旱等灾害不能恢复正常生长的林木,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滋生蔓延。

  第三十二条 重大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科学除治措施,减少灾害损失,控制灾(疫)情扩散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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