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读丨烟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4-06-17 05:16:03 来源:工程施工案例
《烟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3年4月17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第 4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社会民众了解《办法》和相应的政策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起草背景。为巩固“国家园林城市”的建设成果,助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公园城市”的创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市城管局在前期认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的制定依据。《办法》主要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烟台市实际制定。
三、《办法》的适合使用的范围。烟台市城市规划区和区(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四、《办法》内容明确的工作职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五、《办法》对规划与建设的要求。市、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任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与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同步划定城市绿线,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并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和国家、省对绿地指标的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工程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单位同意。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理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交。
六、《办法》对保护与管理的要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化,在建设质保期内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海岸带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当出现上述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负责城市绿化审批的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制定。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经负责城市绿化审批的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管线管理单位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并由申请单位承担修剪费用。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事发三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和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检测和播报,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办法》明确的法律责任。《办法》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各部门人员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具体操作依据予以明确。